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再次,问责之后的复出也很难获得正当性基础。业务类公务员中的领导只能对违法决策负责。

第二,引入公众评议、听证和说明理由。比如,王一星的《中国共产党党内问责制研究》(中共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田侠的《行政问责机制研究》(中共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激起的实践反弹多半会是,多请示、多汇报,将责任上移,或者少揽事、不做事。其他部分先后以行政效能+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标题关键词进行两次检索。因此,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要求党委为决策失误负责,的确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
通过浏览,发现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因党委决策失误而追究党纪责任的,比如,2003年湖南嘉禾违法拆迁案问责案中,嘉禾县委、县政府办联合下文,错误地推出了四包两停政策。清华大学胡鞍钢教授指出,中国农民纯收入在SARS中受到较大的影响,相比较7.9%的一季度农民纯收入增长率,二季度农民纯收入出现3.3%的负增长,损失达到600亿人民币,平均每人损失76元。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次,如果我们抛开回应,只注重追责,那么,行政问责更多的只是唤醒并激发已有责任的落实,或者临摹行政处分的机理,多添几样责任形式。经过一番比对、印证、增删,遗落的应该不算多。不同文本或多或少、或详或略。它突破了以往党内问责的从属性、附带性和加重性,让依法行政走向了依法执政,实现了跨越式的进步。
因此,多中心决策中,已妥当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免责。[7]首先,行政问责可以在不触及现有政治架构的前提下,有效消弭公众的不满,减少对执政党、政治体系和政治共同体的冲击,提升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认同。

表格4-1 问责规范文本分项统计结果(表略)文本众多,都作分析,工作量实在太大,也无必要。但从规范文本的分析看,却没有为实践留下足够的空间,都只是将相对人投诉、公众检举控告和媒体披露作为案件线索,不注意在问责过程中搭建政府与公众、媒体沟通的途径,不要求政府去说明、解释公众、媒体的质问,没有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等制度设计,不鼓励媒体的独立(或配合)调查。所以,行政问责一定是行政性的,是行政主导的,是政府所为的。从现有研究看,不少学者主张,执法人员无需纳入行政问责范畴。
参见沈岿:《行政问责研究报告》,北京市政府法制办课题,2011年。[7]参见魏云:《压力型体制下的行政问责模式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但是,流动在行政问责之中的设计理念,似乎仍然有点混沌,需要我们因势利导,进一步疏朗、明确。其次,行政首长、部门领导承担着所有层面的责任。
进入专题: 行政问责 。要追责的反而是迟疑不决、当断不断。

清华大学胡鞍钢教授指出,中国农民纯收入在SARS中受到较大的影响,相比较7.9%的一季度农民纯收入增长率,二季度农民纯收入出现3.3%的负增长,损失达到600亿人民币,平均每人损失76元。[30]所以,在问责文本中应当补上免责规定。
只能从中读出,在政府看来,只要是追究了有关人员的责任,不论是行政责任、党纪责任、刑事责任、政治责任,是单处还是并处,也不管是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撤职,还是责成个人或单位作出检查,[10]都是对社会公众的一个交代,都是一种问责。John P. Burns也固执这一理念,批评香港让高官公开致歉行为(public acts of contrition)的意义有限,因为高官的任命不经由普选,也用不着寻求选民的支持。在行政公开与媒体发达的今天,行政问责也足能平息公众对决策失误、执行不力的不满。[6]由此产生的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隔阂,对公信力的疑虑,经久难消。另一种却不是因为党委决策失误,而是因为当事人兼任着行政与党委职务,因领导责任或执行失误而接受党纪处分,具有附带性、从属性甚至从重性。从上述规范文本对问责事由的种种表述,大致可归为执行、决策、政绩、廉政和操守。
会导致次优或无效的决策,无法提高绩效。有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处分,也有新增的对内对外的责任样式。
沈岿教授只是指出问责官员的复出要有一定范围的公众评议。[14]包括:《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3年,我国第一部对行政问责作出系统规定的立法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2004年,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行政问责作出系统规定的省级立法性文件),《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2004年,我国第一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2009年,我国第一部配套中央制定的《问责暂行规定》的地方实施性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2009年,我国第一部配套中央制定的《问责暂行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实施性立法文件)。
从上述重大问责事件和规范文本看,立法者、执法者已然形成的认识是,追责是为了给公众一个交代。决策结果不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引起公众不满的,应当由政务类公务员(领导)负责。
[25]See John P. Burns, Government Capacity and the Hong Kong Civil Serv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79.[26]宋涛教授以2003—2006年《人民日报》和《中国青年报》报道的问责事件为样本,发现,40%的厅市级官员、44%的县局级官员、23%的部级官员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在这两起事件中,媒体介入和回应社会,都依稀可见。但是,近年来,适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太过频繁,[26]甚至失之随意,应当节制、慎用。只发现一起案件(1999年烟台‘大舜号特大海难问责案),辽宁代表团的部分人大代表在两会期间向交通部提出了质询。
[36]参见魏云:《压力型体制下的行政问责模式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最后,对于多中心的决策,即便程序适当,与受影响的利益群体有过很好的沟通,还得要从诸多冲突矛盾的利害关系中去判断,要在犬齿交错的利益分歧中去抉择。
行政问责萌发于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追究,可以追溯到1979年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和1988年昆明开往上海的80次特快列车侧翻。[39]英国人对传统的不理会,体现在众议院财政与公务委员会(the House of Commons Treasury and Civil Service Committee)1994年一份关于公务作用(the Role of Civil Service)的报告里。
细细品咋,文本中的行政问责实际上存在着中义和狭义之分。[8]但是,我意识到,这其中多少有些误读。
当然,所有责任形式都属于行政责任。由于信息量极大,重复率极高,只好通过部分浏览,遴选出媒体报道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事件(案件)。香港实行行政主导(executive-led government),立法机关制约政府的能力有限,对政府的构成不起什么作用,行政首长和主要官员不由普选,也不经立法机关批准或核准,为解决政府官员负有政治使命却在实践中不向代议机关承担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问题,[1]行政问责就变得至关重要了。3、对传统理论的突破传统理论沉潜的观念是,议会监督是强化政府回应公众的有力管道。
比如,2004年四川高县退耕还林事件问责案就是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以盼不来的验收为题报道之后,引起宜宾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比如,协调机制不好导致的责任,法律规定的手段不足导致的责任,公共资源稀缺导致的责任,事先不可认识的错误,当事人弄虚作假,保留意见、执行上级决定,权力运行规则不清晰,等等。
因为人大问责浓郁的政治色彩,充满政治性氛围的议决程序,解决具有政治责任意味的领导责任追究、复出等敏感问题,显得游刃有余。正是在这一层意义上,它脱颖而出,为世人所关注。
[44]再次,从现代民主理论看,在现代社会,公民直接参与管理的参与式民主已逐渐成为一种重要模式,可与传统的代议制民主相媲美,[45]更有其高超之处。所以,对结果的不理想也要有更多的包容。 |